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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

 

行政专家组裁决

Compuware Corporation 诉 刘恒春

案件编号:D2007-0127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Compuware Corporation,其位于美国Michigan。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美国的Jason R. Webber。

本案被投诉人是刘恒春,其位于中国浙江省杭州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compuware.mobi>。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北京新网互联网有限公司。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07年2月5日收到投诉书。2007年2月1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北京新网互联网有限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07年2月7日,北京新网互联网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注册人的详细联系办法。在收到中心的投诉书缺陷通知后,投诉人于2007年2月28日提交了修正本。2007年3月7日,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 (下称政策”)、《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细则》(下称“细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细则》(下称补充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细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07年3月7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诉讼程序于2007年3月7日开始。根据细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07年3月27日。中心于2007年3月23日收到被投诉人的答辩。

2007年4月11日,中心指定Susanna H.S. Leong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细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本案投诉人是美国的Compuware Corporation,根据投诉人的官方网站“www.compuware.com”; “www.compuware.com.cn”; “www.compuware-china.com”上的资料,投诉人成立于1973年,是世界五大独立软件供应商之一,是世界上最著名的提供应用软件全生命周期技术的公司,为全球计算机用户的应用系统提供从开发、集成、测试、运行、管理到维护的全方位保障和服务。被投诉人则于2006年9月26日注册域名<compuware.mobi>。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申称在全球各地注册了众多COMPUWARE的商标与服务标志。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compuware.mobi>与投诉人的COMPUWARE商标完全相同。

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针对争议域名不拥有权利与合法利益。投诉人认为在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通知之前,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已经使用、准备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对应之名称作为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之用。被投诉人也没有取得商标或服务标记权,亦不曾因该域名而广为人知。另外,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没有做到以合法、非商业的方式合理使用域名,或不为商业利润而误导消费者,或者对该商标、服务标记不造成损害。最后,投诉人指出争议域名的网站已经处于架设期长达数月,不曾投入任何使用。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注册或取得该争议域名其主要目的在于将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商标、服务标记之所有人即投诉人Compuware Corporation。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的网站已经处于架设期长达数月而且尚未具备任何内容。此外,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试图误导寻找COMPUWARE软件的互联网用户,因此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注册域名的目的旨在阻止商标、服务标记之所有人即投诉人Compuware Corporation将标记反映于相应之域名。最后,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有意在来源、赞助者、关联企业、被投诉人网站或网络地址,通过与投诉人COMPUWARE标记混淆性相似的域名将商业利润、互联网用户引致被投诉人的网站及网址上。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自称不仅是一个陶瓷的爱好者,也是一个准备进行与电脑控制生产陶瓷有关的产业的投资人,而他注册<compuware.mobi>域名的目的也正因为如此。在被投诉人的商业计划中,将准备在中国的“3G”推出后正式启用<compuware.mobi>域名。所以,被投诉人注册持有<compuware.mobi>域名主观上不存在对投诉人的恶意,客观上也不存在损害投诉人民事权利的行为。被投诉人注册<compuware.mobi>域名的目的是自用,是为自己的爱好和业务方向选择了<compuware.mobi>域名。况且被投诉人的业务领域与投诉人的业务领域可以说是风马牛不相及,其注册并持有该域名并不是为了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被投诉人解释自己是一个陶瓷爱好者,在中国,“chinaware”是陶瓷的总称,而被投诉人正在准备的项目,其技术要点就在于利用电脑控制的精确度达到对制作陶瓷形状和光泽度等要求的可控制性。被投诉人选择“Compuware”这个词就是因为被投诉人把代表“电脑控制(compu)”的含义与代表“陶瓷(ware)”的含义结合在了一起。被投诉人并不认为投诉人对“Compuware”这个词享有专有的、排他的特殊权利。被投诉人也并无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标志的主观故意和实际行为。由于被投诉人的业务领域与投诉人根本不一致,被投诉人注册<compuware.mobi>域名根本就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等。投诉人在投诉材料里说的“被投诉方还试图误导寻找compuware软件的任何人”显然是投诉人的主观臆断,与事实不符。

另外,被投诉人认为他是依法注册持有<compuware.mobi>域名的。根据国际惯例及《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渊源”域名注册服务遵循: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被投诉人申请注册<compuware.mobi>域名时,投诉人并未在先行提出申请,因此,被投诉人获得该域名合法。“Compuware”并非专属于投诉人的专有名词,即使COMPUWARE系投诉人注册商标,在域名的相关管理法规中也没有规定使用了非专有名词作为品牌的公司对该名词域名享有优先注册权和优先使用权。因此,被投诉人注册<compuware.mobi>域名并不损害投诉人权益。被投诉人与投诉人二者并非竞争对手,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没有给投诉人或其注册商标带来不利影响。投诉人对<compuware.mobi>域名主要部分“Compuware”所享有的权利并不能及于域名。投诉人并未向被投诉人提供其享有争议域名主要部分“Compuware”在中国享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的相关证据。因此,被投诉人首先不能确认投诉人对COMPUWARE在中国获得的法律保护是在哪个层面及哪些领域的。但是即便投诉人在中国获得商标权,该权利也只及于商标显示的大、小写字母以及图案、字母的组合等。投诉人对于属于全人类的“compu+ware”的字母组合不享有其他权利,更不能享受优先注册和优先使用该域名的权利。被投诉人注意到相关国际规则规定了投诉人有义务举证证明被投诉人注册持有<compuware.mobi>域名同时违反了“导致混淆的近似性”、“无合法权益”、“恶意性”三要素,在投诉人不能提供上述可信赖而不是臆断的证据情况下,被投诉人请求对投诉人的无理投诉予以驳回。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转移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支持的条件是必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1) 被申请人的域名与申请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相似;

(2) 被申请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3) 被申请人注册和使用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行政专家组接受投诉人所提出的证据证明他针对COMPUWARE标志的注册权利,虽然投诉人在中国尚未获得COMPUWARE标志的注册,但这点并不影响投诉人针对COMPUWARE标志的注册权利,投诉人的商标注册权利和注册所在地无关,请查阅中心的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一文。因此行政专家裁定投诉人针对COMPUWARE标志拥有合法注册权利。

本案争议域名为<compuware.mobi>。域名的前缀“Compuware”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COMPUWARE标志完全一样。至于,后缀“.mobi”仅是专属手机及移动终端设备类别的顶级域名,其加入并不能有效的将投诉人的COMPUWARE标记区分开来。这一点,以是众多行政专家组共同认可的。

针对UDRP 政策第4(a)的第一个要素“被投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相似”,本行政专家组裁定条件符合,投诉人成功举证。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中心的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一文,投诉人只需举证被投诉人针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表面证据(prima facie case)成立,就足够了。行政专家组认为投诉人自1973年以来从事提供应用软件全生命周期技术,为全球计算机用户的应用系统提供从开发、集成、测试、运行、管理到维护的全方位保障和服务。投诉人也在中国上海成立外商独资公司,并设有中国的网址“www.compuware.com.cn”,通过所注册的域名在互联网上提供商品和服务,这么久以来故有一定的知名度。在现今科技和资讯发达的时代里,人们对某厂家、公司甚至人物的认识已不像以往受到区域或地理位置的局限,互联网为人们在讯息的获取和搜索提供了莫大的便利,因此可以推断投诉人不可能知道争议域名的英文字组合和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权利。行政专家组认为投诉人针对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的主张,表面证据成立。

基于投诉人针对此商标拥有合法的权益,被投诉人就必须举出强有力的证据,证明本身针对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权益,说服本行政专家组。根据政策第4(c)条规定了被投诉人如何能有效表明在争议域名中的权利或利益:

如果行政专家组认为尤其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以证明,那麽将表明被投诉人就第4(a)(ii)条对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1) 在将该争议通知被投诉人之前,被投诉人在与诚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方面使用或有证据显示准备使用该域名或相同与该域名的名字;或

(2)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已因该域名而被公众所知,即使被申请人尚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权利;或

(3) 被投诉人合法非商业性或正当的使用该域名,无意获得商业利益,也无意误导消费者或损害该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

被投诉人认为被争议域名是于2006年9月26日注册的,是在合法的公众注册期内注册的,如果投诉人对COMPUWARE标志享有商标权,其完全可以在商标优先注册期注册,但投诉人放弃了注册,所以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合法拥有者。虽然如此,但基于投诉人所拥有的一定知名度和合法的注册权利,本行政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还是有必要很好的解释为什么他要选择这样一个和投诉人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混淆似相同的域名以建立表达个人爱好和事业的网站。在缺乏合理的解释的情况下,被投诉人绝对有可能企图利用投诉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声誉从中获得商业利益,误导消费者或损害投诉人的商标的嫌疑。被投诉人解释自己是一个陶瓷爱好者,在中国,“chinaware”是陶瓷的总称,而被投诉人正在准备的项目,其技术要点就在于利用电脑控制的精确度达到对制作陶瓷形状和光泽度等要求的可控制性。被投诉人选择“Compuware”这个词就是因为被投诉人把代表“电脑控制(compu)”的含义与代表“陶瓷(ware)”的含义结合在了一起。可是,被投诉人却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如公司的成立、产品的介绍和制作的方法等,证明自己注册域名的目的旨在诚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方面。至今被投诉人争议域名的网站还是一个处于“正在建设中”的阶段,实在很难让人接受被投诉人其针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抗辩理由。其实,能体现被投诉人本身对陶瓷的爱好和他即将进行的行业的域名选择很多,行政专家组不解为何被投诉人非选择一个和投诉人注册商标、注册域名完全相同或混淆似相似的域名。根据被投诉人所呈交的应诉文件,本行政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针对本身是否拥有权利的这个课题上的应诉理由薄弱,没有成功证明(a)被投诉人在将该争议通知被投诉人之前,以域名诚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准备使用该域名或相同与该域名的名字;或(b)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已因该域名而被公众所知,即使被投诉人尚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权利;或(c)被投诉人合法非商业性或正当的使用该域名,无意获得商业利益,也无意误导消费者或损害该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本行政专家组不能仅仅根据被投诉人应诉书中的主张作出判断,也不支持被投诉人差强人意的抗辩理由。

本行政专家裁定被投诉人针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b)条,(特别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将被认为构成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的证据:

(i) 说明被申请人注册或获得该域名的主要目的是将这一域名以高于被申请人可证明的就该域名所支出的实际费用的价格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该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申请人或其竞争方;或

(ii) 被申请人注册该域名以阻止该商标或服务标识的所有人在相当的域名中体 现该商标,如果被申请人已进行了该等行为;或

(iii) 被申请人注册该域名的主要目的是扰乱竞争对手的业务;或

(iv) 通过使用该域名,被申请人通过将被申请人的网址或位置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就其来源、赞助、关联或背书保证等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故意企图以此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申请人的网站或其他在线位置以牟取商业利益。

行政专家组在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v. Nuclear Marshmallows [WIPO案号D2000-0003]中认为,就政策第4(a)(iii)条而言,申请人除需证明恶意注册外还要 证明恶意使用。应该注意的一点是,能构成恶意注册及使用的情形不仅限于以上所列的情形。

基于以下的理由,本行政专家组裁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本案的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1) 行政专家组已经裁定投诉人针对注册商标COMPUWARE标志拥有一定的知名度,而现今科技和资讯发达的时代里,人们对某厂家、公司甚至人物的认知已不像以往那样受到区域或地理位置的局限,互联网为人们在讯息的获取和搜索提供了莫大的便利。被投诉人只需针对所要注册的域名进行一次简单的搜索,就能确定域名是否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投诉人在中国上海已成立外商独资公司,并设有中国的网址“www.compuware.com.cn”,通过所注册的域名在互联网上提供商品和服务投诉人在中国上海以及北京的商业活动在互联网上均有报道。其实,任何人只要在Google或其他网络搜寻的网页上输入“compuware”,所搜寻到都是投诉人公司的新闻和商业活动。被投诉人不可能不知道域名的英文字组合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有关。因此本行政专家组在考虑到投诉人的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一般公众消费人(包括被投诉人在内)对商业活动、品牌、商标的认知程度,推定被投诉人在注册此争议域名的时候或之前知道或应该知道投诉人商标的存在。既然被投诉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投诉人的商标的存在但是却在缺乏合理的理由的情况之下仍旧选择注册此争议域名,这样的行为本行政专家组可以认定为恶意注册和使用的表现。

(2) 自此至终,<compuware.mobi>域名的网站上都没有提供任何的商品或服务。由于,投诉人也广泛的通过互联网上提供其商品和服务,所使用的域名皆是由COMPUWARE标志组成的,被投诉人所注册的<compuware.mobi>域名与投诉人本身注册的域名完全相同或混淆相似,而被投诉人却是在知道投诉人注册商标权利的情况下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这样的行为本行政专家组可以认定为恶意注册和使用的表现。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细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域名<compuware.mobi>转让给投诉人。


Susanna H.S. LEONG
独任专家

日期: 2007年5月21日

 

Источник информации: https://internet-law.ru/intlaw/udrp/2007/d2007-01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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