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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

行政专家组裁决

ALNO AG(阿尔诺股份公司) 诉 Kaifeng Jin

案件编号:D2009-0299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ALNO AG(阿尔诺股份公司),其位于德国佩夫伦多夫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德国的ashurst。

本案被投诉人是 Kaifeng Jin,其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alnochina.com>。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于2009年3月6日收到投诉书。2009年3月6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09年3月9日,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 (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 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行政联系人、缴费联系人和技术联系人的详细联系办法。2009年3月9日,中心收到被投诉人的电子邮件,确认其收到关于该域名的争议。2009年3月10日,中心确认收到由被投诉人发送的电子邮件。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细则》( 下称 "细则")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细则》(下称"补充细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细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09年3月10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09年3月10日开始。根据细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09年3月30日。由于用快递方式邮寄投诉书出现问题,中心于2009年3月11日重新向被投诉人邮寄投诉书和投诉书通知,答辩截止日期相应延迟至2009年3月31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正式答辩。中心于2009年4月1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09年4月8日,中心指定Chiang Ling Li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细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ALNO AG(阿尔诺股份公司)是根据德国法律组成的股份公司。

投诉人拥有国际注册第663368号ALNO商标(已经部分领土延伸至中国),指定使用于第7类的"用于剁、研磨、榨的厨房用电动机器,洗衣机,洗碗机,电动开罐头器" 、第11类的"电烹饪装置,电冰箱,冰柜,微波炉,咖啡机"及第20类"家具,厨房家具,厨房固定家具的部件" 。

投诉人拥有欧共体第000240150号ALNO 商标, 指定使用于第6类的"家具附件,家具用小五金件" 、第19类的"带有塑料涂层的木制芯板" 、以及第20类的"家具,木制家具,塑料制家具,木材和塑料混合制的家具,固定家具的部件,家具板,厨房家具" 。

投诉人拥有中国台湾省第826763号ALNO 商标, 指定使用于"衣橱、厨房碗柜、桌子、椅子" 。

投诉人拥有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200007624号商标, 指定使用在第20类"厨房家具,柜子" 。

被投诉人于2005年10月11日注册争议域名<alnochina.com> (以下简称"争议域名" )。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请求专家组裁定将被投诉人注册并正在使用的争议域名<alnochina.com>转让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5.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

投诉人主张,其在全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对ALNO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包括在中国的注册。争议域名的前半部分、亦即其显著识别部分"alno"与投诉人的上述商标相同,而其后半部分"china"仅为通用文字。

5.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的公司名称"阿尔诺" 为投诉人的商标ALNO的中文译音。被投诉人利用争议域名销售和推广与投诉人产品相同的商品(厨房家具),并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非法使用投诉人的名称和商标,声称与投诉人(集团)存在商业关系,并称其产品为投诉人制造。被投诉人上述行为的目的是以误导的方式吸引消费者从而获取商业利益。

5.3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以前是投诉人的家具产品在北京的代理销售商。被投诉人为了商业利益,通过制造其网站上所出售的商品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产品来源方面的混淆,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正式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的转让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专家组支持的条件是投诉人必须同时证明以下三个要素:

(i) 争议域名和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标志相同或者混淆性相似;并且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投诉人对于ALNO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投诉人并未反对上述由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和事实。

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由"alno"和"china"两部分组成,前半部分与投诉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ALNO完全相同,后半部分"china"为通用名词指"中国",故争议域名极容易被理解为"alno在中国"或"中国的alno"。因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ALNO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

此外,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内容主要是面向中国市场的宣传,网站上宣传的商品也与投诉人的商品相同或相似。专家组将在以下第二个或第三个要素继续讨论。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 条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如果投诉人可以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则被投诉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否则,专家组将认定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 条的第二个要素。(参见 Croatia Airlines d.d. v.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 案件编号 D2003-0455)。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投诉人在中国对ALNO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投诉人许可,被投诉人仅在2005年11月以前有权非独占性使用投诉人的注册商标ALNO。被投诉人并未反对上述由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和事实。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的合作关系已于2005年11月终止,被投诉人曾获投诉人许可而有权使用ALNO商标的事实,并不能作为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对该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依据。被投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初步证据成立。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 条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所销售的商品与投诉人的商品相同,网站声称被投诉人与投诉人存在着商业关系,但是双方的合作关系已于2005年11月终止。被投诉人并未反对上述由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和事实。

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曾经是投诉人的家具产品的代理销售商,必然知道投诉人对ALNO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明知投诉人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被投诉人仍然注册了与商标ALNO构成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并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宣传与投诉人的商品相同的产品。此外,尽管与投诉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已经终止,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仍然继续宣传其与投诉人之间的关系,例如声称自己是投诉人在中国地区的唯一总代理,其销售的厨房家具等产品为投诉人所制造,其所有销售、设计、安装人员都经过投诉人的严格培训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 条的第三个要素。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细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域名<alnochina.com>转让给投诉人。


Chiang Ling Li
独任专家

日期: 2009年4月22日

 

: https://internet-law.ru/intlaw/udrp/2009/d2009-02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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